关于第72821655号“TAKE AC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AKE ACTION 72821655

阅读:141189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球济贫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21655号“TAKE A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个慈善教育和宣传组织,一直致力于消除全球某些地区极度贫困的现状。申请商标标识本身有显著性,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申请人:全球济贫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21655号“TAKE A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个慈善教育和宣传组织,一直致力于消除全球某些地区极度贫困的现状。申请商标标识本身有显著性,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通过在世界范围内的实际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在第41类驳回通知中引用的在先商标由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组合“TAKEACTION”构成,该商标已被批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商标注册证、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字母“TAKE ACTION”组成,可译为“采取行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常用描述性词汇或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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