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耐克斯照明电器(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7470号“耐克斯 N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12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产品图片、产品画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9月08日至2022年09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图片及授权书;
2、复审商标和第6455001号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照片
5、产品检测报告
6、产品画册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不显示复审商标和时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7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罩;照明用发光管;矿灯;路灯;电灯插座”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3月20日。2022年09月0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图片及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授权耐克斯光电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深圳耐克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4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结合证据5、6中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画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照明装置LED投光灯、LED灯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授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