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237443号“VIKINGS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KINGS MONST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在线拍卖;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533399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都包含英文“MONSTER”,在英文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服务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37443号“VIKINGS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