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98424号“米米茶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草本茶、冲泡用茶、茶、绿茶、茶叶”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第20215006号、第36320996号、第49127659号、第61829372号、第70703440号、第306028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在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茶叶”,指定使用在“茶、草本茶、绿茶、冲泡用茶、茶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从而可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
申请商标“米米茶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米米”、引证商标二中文中文“米米精粮”、引证商标三“米米的零食”、引证商标四“米米基地”、引证商标六“小米米”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茶、燕麦片、鱼肝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