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修龙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修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478004号“金沙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沙虎”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19810号“金沙”、第11542888号“金沙1988”、第124667号“金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金沙”,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78004号“金沙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