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清香名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清香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9857925号“清香巨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清香巨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505945号“清香汾酒”商标,第13648191号“清香缘”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产者、香型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清香巨匠”非汉语词汇的固定搭配,消费者易将其作为整体标识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生产者、香型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857925号“清香巨匠”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