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52009号“海龙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0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主体、呼叫、书写字体、主体外观设计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海马”、“海龙马”系列是申请人围绕企业字号所创的主打品牌系列,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自主品牌可持续发展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龙马”与引证商标一“海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