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桔芒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8896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涉案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016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364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644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1379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0697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66098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758038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表现形式、指代事物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相关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量显示器;无线电设备;扬声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眼镜;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步器;测压仪器;眼镜;照相机(摄影);耳机;电池;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手机专用支架”等商品上,至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遥控装置、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遥控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