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51809号“农家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农家粉 74151809

阅读:158937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玮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知帮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51809号“农家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429号“农家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

  申请人:胡玮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知帮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51809号“农家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429号“农家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不会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店面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农家”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比萨店;外卖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茶馆”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4151809号“农家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农家粉 741518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3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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