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天人合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智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光林
申请人因第1950633号“天人合一TIANRENHEY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2728号决定,于2023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策划”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0日止。2010年5月11日申请人的名义核准变更为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的名义核准变更为江苏天人合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广告服务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常州凌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期限均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合同页眉处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可以视为在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发票金额与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策划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