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多多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63814号“多多利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921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88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多多利”,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鸡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蛋、肉罐头、蔬菜罐头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安徽多多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高度相近,鉴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共存协议亦不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加工过的蛋、肉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鸡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