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31961号“Bose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emax 67831961

阅读:22807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富丽玫瑰有限公司 接收人:冷芬虎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学府路愉康大厦南座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67831961号“Bose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富丽玫瑰有限公司

  接收人:冷芬虎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学府路愉康大厦南座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67831961号“Bose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0641号“BOSE”商标、第4401264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全世界以及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3、申请人产品使用实例介绍材料;

  4、申请人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协议;

  5、申请人签订的产品合同;

  6、申请人参展合同、获奖照片;

  7、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视频、广告摘录;

  8、申请人线上和线下销售情况;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争议商标百度检索结果;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放大器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Bosema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BOSE”,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BOSE”商标在音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BOSE”核定使用的“音响”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7831961号“Bose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semax 678319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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