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佩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5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2783号、第44370095号、第6706453号、第332342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在冲突的商品上未见使用,也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不同的行业领域。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纯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