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63975号“兰春老爷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兰春老爷子 61363975

阅读:142072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61363975号“兰春老爷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61363975号“兰春老爷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3481323号“JIANNANCHUN”商标、第16019356号“剑南老字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3、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5、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6、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7、“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8、“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9、“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10、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11、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12、“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4、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5、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1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7、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没有任何攀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剑南春”毫无关联,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兰春”页面;

  2、带“春”字的酒类产品图片;

  3、准予注册决定书;

  4、第33类含有“兰春”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我局于2023年8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1月5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兰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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