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68972号“乐姿乐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姿乐言 62668972

阅读:109734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焕才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2668972号“乐姿乐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6081号“乐言 LEYAN”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吴焕才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2668972号“乐姿乐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06081号“乐言 LE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广州乐言文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950件商标,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且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地进行商标囤积,其名下存在商标售卖情况。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乐言”系列商标统计列表;

  4、商标授权书;

  5、在先异议决定书;

  6、网络检索结果;

  7、宣传使用图片;

  8、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州乐言文创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并未侵犯有关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及恶意,也不存在恶意商标售卖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准予注册决定书;

  2、百度百科对李锦记集团的介绍;

  3、360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作为广西灵山乐言文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乐言玩具有限公司、广州乐言文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人员之一,与其存在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10、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纸巾盒、香炉、梳、刷子、制刷原料、食物保温容器、抹布、饮水槽、室内水族池、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乐姿乐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乐言”,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言”作为其企业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纸巾盒、香炉、梳、刷子、制刷原料、食物保温容器、抹布、饮水槽、室内水族池、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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