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驰越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98628号“驰越UAL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类第18952655号、第18952694号、第70492252号、第9370156号、第31745070号、第35784978号、第504433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驰越UALV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驰越”,显著识别文字“驰越”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越驰”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UALV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清洗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