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征服者战翼 59102575

阅读:92476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弈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博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弈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9102575号“征服者战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

  异议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弈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博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弈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9102575号“征服者战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征服者战翼”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第41类“娱乐信息”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25882号“征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02575号“征服者战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征服者战翼 591025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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