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07845号“MARSHMEL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4745号“Marshmello”商标、第42273905号“Marshmello”商标、第14504746号“Marshmellow”商标、第45560512号“Marshmel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服装;睡衣;内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睡眠用眼罩商品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套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