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铭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铭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330574号“ALIENWA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IENWAR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钥匙包;手提旅行箱;运动包;行李袋;钞票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第29560971号“外星人”商标、第34762474号“外星人”商标、第213227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包;背包;工具袋(空的);帆布背包;皮制家具罩;皮肩带;手杖;动物用挽具;伞”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181613号“ALIENWARE”商标、第46297917号“ALIENWARE”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30574号“ALIENWA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