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86207号“R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4940号“ROX洛世”商标、第29713966号“ROX”商标、第9456077号“R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在上述商标撤三决定生效后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ROX”构成,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