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80079号“unicle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iclever 41380079

阅读:133593 2024-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优科礼品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睿中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1380079号“unicl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10…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优科礼品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睿中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1380079号“unicl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10040号“UNIL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5、世界500强公司榜单、申请人官网页面、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页面、申请人历史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搜索“联合利华UNILEVER”等结果页面、活动照片、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相关评选报告节选、产品包装图片、网络店铺页面、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等;

  36—3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

  38、金山词霸关于“clever”的解释;

  39、百度百科关于“吸烟有害健康”的页面;

  4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并非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商标商品完全不同。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店截图、相关视频截图、参展证明、产品图片、相关网址链接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由其独立创作而来,亦未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UNILEVER”的高度近似性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烟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烟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所知名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相差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日化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烟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UNILEVER”商标在日化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1类、第34类商品上注册共5件“uniclever”商标,此外,其还注册了3件“eTray”商标、2件“eAsh”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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