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CARE FINLAND OY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9591号“ICARE MONI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8262号“捷尚 I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38571号“ICW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义解释、商标信息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审查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