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86169号“九龙湖悦悦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龙湖悦悦满 33586169

阅读:171268 2024-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贝瑞佳母婴专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悦悦满母婴护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四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33586169号“九龙湖悦悦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31767号…

  申请人:上海贝瑞佳母婴专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悦悦满母婴护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四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33586169号“九龙湖悦悦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31767号“悦悦满及图”商标、第23551892号“悦悦满 喜悦 愉悦 满意的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曾是申请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之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利用与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予以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介绍手册;

  2.媒体报道;

  3.门店照片、加盟费发票;

  4.宣传推广、广告合同;

  5.肖像权使用授权书、代言海报;

  6.展位合同、发票、照片;

  7.悦悦满(宁波)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筹起人协议书、项目合作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付款凭证和发票;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宁波悦悦满公司起诉上海悦悦满公司合同纠纷起诉状;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列档案、广告宣传资料、“九龙湖”来源、出处介绍、宣传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九龙湖悦悦满”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悦悦满”,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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