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国盛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16125号“国盛量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国盛量子+HUOSHENG QUANTUM”组合商标形式在第42类的“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上注册成功,本案申请商标为单独的“国盛量子”文字商标却被驳回,特申请复审,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驳回决定书中针对第42类服务引证了第10383288号“国盛基业”商标、第10376874号“国盛广场”商标、第10383305号“国盛”商标、第32033273号“国盛掌上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评审请求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给予核准注册,故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是否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国盛量子”构成,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量子”使用在“量子计算”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