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浦城县迷你摩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浦城县迷你摩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135297号“MINI MOTLOLRA SKI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 MOTLOLRA SKIL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市场营销;广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585847号“MOTO”、第26586146号“MOTOROL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OTLOLR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等商品上的“MOT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35297号“MINI MOTLOLRA SKI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