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日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乐加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烟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乐加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59308589号“REV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VO”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嘴;香烟盒;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55277号、第44747625号“EV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加工或未经加工过的烟草;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08589号“REV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