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城县宝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02805号“宝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3331号“秦强大件”商标、第18639584号“宝地温泉城”商标、第19152514号“宝地停车 PARKING TREASURE”商标、第10110998号“地宝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商标维吾尔文含义积极,并且书写规范,因此其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71期、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据此,上述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车服务、车辆共享服务、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宝地”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文字“宝地停车”之中,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维吾尔文,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