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金安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对第33546970号“风e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申请人“丸美MARUBI”商标诞生于2000年,是具有极高显著特征的独创商标。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势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4281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丸美 MARUBI”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未尽到避让义务,刻意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申请人及“丸美 MARUBI”商标的获奖情况;“丸美 MARUBI”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情况;百度检索“MARUBI”的结果;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5类化妆品、职业介绍所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丸美WANME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于2007年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527号、(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627号、商评字[2021]第0000186489号重审第0000000324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风e丸美”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前述记录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风e丸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丸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声誉,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