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韵(深圳)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6894号“华韵创意HY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8924号“华韵堂HUAUNTANG及图”商标、第15371283号“华韵非遗网”商标、第20691502号“华韵梆子”商标、第50196454号“华韵旗袍”商标、第70754936号“华韵舞蹈HUA YUN DANCE及图”商标、第70752404号“华韵求学人HUAYUNQIUXUEREN及图”商标、第29343299号“华韵珍藏及图”商标、第12041162号“HYD8”商标、第14167593A号“HYD HARVEST HOTEL及图”商标、第14534971号“HYD及图”商标、第44918125号“华育愿达HUAYUYUANDA HYYD及图”商标、第50755498号“HY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