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圣文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力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泽伊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对第57358388号“力波食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波力”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6124号“波力”商标、第10715082号“波力”商标、第9774509号“波力”商标、第3690405号“波力”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与“波力食品”字号高度相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波力食品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波力品牌产品手册及制作发票;线上官方旗舰店首页;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线上销售记录;获奖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同时,申请人企业并未达到其阐述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图片;产品图片;产品订单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制品、鱼制食品、海带、紫菜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家禽(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制品、鱼制食品、海带、紫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力波食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制品、鱼制食品、海带、紫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非活);肉;家禽(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