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点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36445499号“塑职 MODEL OCCUP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27129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9101824号“联塑”商标、第10946568号“联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是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联塑”等商标的宣传销售及排名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5年6月23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五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一、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塑职”亦可被相关公众认读为“职塑”,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塑”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