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铁正河北雄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35189号“智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和商品特点设计而成,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指定注册的商品上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30841号“智检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测量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币检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硬币检测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智检”虽非固定词汇,但易使公众作为日常用语看待,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