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19873号“新化黄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化黄牛 73319873

阅读:81184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化县雄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9873号“新化黄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22827号“新化稻田鲤鱼”商标、第40235926号“新化红心李”商标、第410437…

  申请人:新化县雄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9873号“新化黄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22827号“新化稻田鲤鱼”商标、第40235926号“新化红心李”商标、第41043757号“新化魔芋”商标、第51127133号“新化杨梅”商标、第67521610号“新化辣椒”商标、第35895503号“化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含“黄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新化”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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