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05544号“蔚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蔚蓝 14205544

阅读:125188 2024-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满辰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蔚蓝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05544号“蔚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30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满辰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蔚蓝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05544号“蔚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30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百度检索情况;2、复审商标购物网站检索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青岛德华生态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蔚蓝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啤酒生产合作合同(2份);

  3、山东阳春啤酒有限公司与青岛蔚蓝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啤酒委托加工合同;

  4、销售发票;

  5、青岛蔚蓝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百家利达果蔬汁有限公司、长沙友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真爱果业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发票;

  6、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蔚蓝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青岛蔚蓝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6日止。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向青岛德华生态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灌装精酿啤酒,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委托山东阳春啤酒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带有“蔚蓝”商标的白啤,但其是否将上述商品实际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包含数张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为被申请人采购产品的发票,部分仅为复审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内部销售产品的证据,并非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实际销售的证据。证据5所含的销售发票、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啤酒”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4205544号“蔚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蔚蓝 142055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9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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