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磊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4910260号“天姥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绍兴市知名食品企业,“天姥”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申请人主商标“天姥春”为国家贸易部认可的“中华老字号”,“天姥春”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94720号“天姥春及图”商标、第19694640号“天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破坏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中华老字号证书;浙江老字号证书及刊物摘页;绍兴知名商品认定证书、通知及名单;企业历年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参展合同、照片;声明书公证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显著识别的字号部分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