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培怡
申请人因第27378203号“茶范cha f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04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20年03月03日至2023年03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27378203号“茶范cha fan”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注册信息;
2. 申请人及名下企业简介、商标使用授权书;
3. 申请人名下企业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
4. 申请人与“陈桂林”贸易往来证据;
5. 申请人与李子贸易往来证据;
6. 产品外包装设计、发货单。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2月06日止。2023年03月0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2仅为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6仅为商品外装包设计制作证据,属商品销售前的准备行为。证据5仅为无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图片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了实际销售。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