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庆伶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OOPERATIVA CERAMICA D'IMOLA S.C.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4343号“LAFAENZA TILE WITH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257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耐火砖和燃烧器瓷砖;建筑用非金属遮盖物;石材、混凝土或大理石制成的工艺品;大理石;建筑用砖型瓷砖;贴木;混凝土建筑元件;建筑用嵌砖;波形瓦;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和组件,上述不属于水泥预制件;拼花地板条;屋顶板;胶合木板;镶饰表面的薄板.;木制地板;木板条;铺地木材;镶饰表面的薄板;非金属制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平板;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嵌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垫路板;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发光铺路块料;拼花地板;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铺地平板;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壁板料;塑料地板;橡胶地板;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信号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石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了解及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9类“瓷砖”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意大利蜜蜂瓷砖”的介绍、IMOLA140年来所获荣誉简介、授权书、宣传册、活动邀请函、活动报道、活动照片、门店照片、LAFAENZA品牌介绍页面、展示图片、网络销售产品展示页、检索报告、经销商声明、商业发票、报关单、汇款凭证、出口文件、形式发票、装运通知单等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并无实际关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已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其核定商品上,因此, 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9类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砖型瓷砖;贴木;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和组件,上述不属于水泥预制件;拼花地板条;屋顶板;胶合木板;石料”等商品及第35类、第39类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耐火砖和燃烧器瓷砖;建筑用非金属遮盖物;石材、混凝土或大理石制成的工艺品;大理石;建筑用砖型瓷砖;贴木;混凝土建筑元件;建筑用嵌砖;波形瓦;砖”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宣传册、活动邀请函、活动报道、活动照片、门店照片、网络销售产品展示页、检索报告、经销商声明、商业发票、报关单、汇款凭证、出口文件、形式发票、装运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砖型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与瓷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