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合生生物工程科技(珠海横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1059号“中科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139291号、第71416874号、第70446944号、第26386437号、第63009335号、第213589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药用牛奶发酵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自黏敷料;驱虫用樟脑丸”商品上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牛奶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六在“牛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汉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