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四平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雪红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9日对第69778565号“代禾姐弟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姐弟俩”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51092号“姐弟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0286号“新姐弟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1793号“姐弟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通过行政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在中国消费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驰名商标批复;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部分店面和宣传形象展示;
5、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协议;
6、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推广材料;
7、其他案件裁定和判决;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