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88169号“金正一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正一霸 61488169

阅读:134512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市金正生物化学工程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均势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1488169号“金正一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92148号“金正JIN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1…

  申请人:郑州市金正生物化学工程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均势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1488169号“金正一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92148号“金正JIN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1572号“金正金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难以区分,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高,且争议商标使用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肥料”商品项目上,同时出现在消费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公司法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即字号权人实际经营范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模仿、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良好声誉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金正”系列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书、品牌授权声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查询信息、红薯农资订购合同、花生田土壤调理剂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合同、产品及包装图片、荣誉奖项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腐殖土;化学肥料;上浆剂;制食品补充剂用抗氧化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磷酸盐(肥料);氰氨化钙(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化学肥料;防微生物剂;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腐殖土;化学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磷酸盐(肥料);氰氨化钙(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正一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金正”,与引证商标二“金正金丰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首先,本条款“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此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相关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腐殖土;化学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磷酸盐(肥料);氰氨化钙(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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