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朗陵罐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7060号“朗陵天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第528289号“朗陵”商标,注册于1990年,至今已有30余年,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朗陵”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申请商标为第528289号“朗陵”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和独创具有第二层显著含义,“天和”含义说明:谓自然和顺之理;天时、地利、人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依法予以初步审定。经申请人查询,在第33类商品上有大量含有“天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足以证明包含“天和”的商标具备可注册性,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依据相同审查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依法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在先决定等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天和”,易使人联想到中国空间站天和核心舱,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