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1700号“绿野纤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绿野纤棕 4921700

阅读:168046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建祥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21700号“绿野纤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85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建祥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21700号“绿野纤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85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0年01月29日至2023年0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垫子(床垫)”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沙发、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软垫、枕头、磁疗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惊人的488件,屯标积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人通过对全国部分著名五金家具市场、商场的走访和调查,并且通过互联网输入复审商标及商品信息,找到相关网页为0篇。申请人请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工厂制作及店铺销售照片打印件;销售凭证打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已授权山东吉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包含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向第三人销售“绿野纤棕”的床垫商品,其后所附的销货票、发票等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厂制作及店铺销售照片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床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沙发、弹簧床垫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床垫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沙发、弹簧床垫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沙发、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921700号“绿野纤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绿野纤棕 49217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6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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