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彩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0363号“彩虹集团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3918号商标、第16570766号商标、第22132594号商标、第20866609号商标、第57532328号商标、第57555264号商标、第14054570号商标、第17322247号商标、第58740422号商标、第58764781号商标、第58766143号商标、第706973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视频处理器;可编程控制器;电源适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处理器;可编程控制器;电源适配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视频处理器;可编程控制器;电源适配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阴极;阳极;对阴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电极;阳极糊;碳素材料;石墨电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碳电极;阳极糊;碳素材料;石墨电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阴极;阳极;对阴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