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RA-CONTACT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31569号第42类“ERA CONTAC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996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6月13日至2023年0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有关使用车辆和火车的电气装置的电气技术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有关使用车辆和火车的电气装置的电气技术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上的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进行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1、相关照片;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采购订单和销售订单;
4、参展合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经国际注册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有关使用车辆和火车的电气装置的电气技术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上。经国际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有关使用车辆和火车的电气装置的电气技术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 3、4体现的是商品的购销、展示,或项目描述为:服务、差旅游费用,并非复审服务,且均为自制证据,无发票等有效证据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