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29511号“伊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遁 57829511

阅读:77134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伊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鄞州伊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7829511号“伊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伊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鄞州伊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7829511号“伊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78548号“伊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88953号“伊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59960号“伊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海报、展会活动及朋友圈截图照片;2、部分产品、包装、门头照片、采购发票;3、销售发票;4、品牌授权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市场研究;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十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伊遁”与引证商标一“伊盾”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伊盾”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五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五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7829511号“伊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遁 578295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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