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月镜片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上海明月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86165号“安视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6360号商标、第99444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证书、其他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隐形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