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61033号“微盟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91358号、第16369269号、第50539286号、第128974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授权书、合同及发票、照片、荣誉证明、审计报告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微盟”与引证商标四“微盟”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四的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