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63851号“爱时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爱时优 59863851

阅读:51821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乾坤恒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2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20703728号“优…

  申请人:乾坤恒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2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20703728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1458号“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优乐美U.LOVEIT及图”商标认驰批复;

  2、“优乐美”奶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图、作品登记证书;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品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记录等使用证据;

  4、“优乐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许可使用合同、受保护记录;

  5、在先判决、处罚决定;

  6、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时优AISHIYO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03728号、第6091459号“优乐美 U.LOVEI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豆奶粉;羊奶粉;食用奶粉;营养奶粉;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奶茶(以奶为主);奶制品;奶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优乐美U.loveit奶茶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尚未达到实质性近似,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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