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蔷薇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益仁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8095998号“为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力狼”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河北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469752号“力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00644号“力狼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企业概况、管理机构;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4、行业协会证明及申请人纳税证明;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
8、申请人商标使用及注册情况;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用氧化钙;饲料;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宠物饮料;宠物零食;狗用罐头食品;猫用罐头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河北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