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52964号“爱国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国者 64752964

阅读:109392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永波 委托代理人:山东祝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64752964号“爱国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8…

  申请人一: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永波

  委托代理人:山东祝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64752964号“爱国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8550153号“爱国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一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AIGUOZHE”、“爱国者”,但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驰名商标批复;维权记录;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介绍及旗舰店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爱国者 ”名称来自于被申请人对祖国深厚的感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也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大量“爱国者”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市场主体理应避让。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申请人二,指定使用在第17类“渔业用浮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申请人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一、二的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中仅包含旗舰店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爱国者”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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